(2017)吉028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鸣庆与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庆,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827号原告:刘鸣庆,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岩,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鸣庆与被告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刘岩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要求刘岩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刘岩向刘鸣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6月16日,刘岩又向刘鸣庆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后,虽经刘鸣庆多次催要,刘岩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岩因经营二手车生意缺少资金,于2016年5月20日向刘鸣庆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2016年6月16日,刘岩又向刘鸣庆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刘岩为刘鸣庆出具借据两份。逾期后,刘岩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及刘鸣庆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岩在刘鸣庆处借款,且为刘鸣庆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鸣庆与刘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刘岩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刘鸣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36%,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鸣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刘鸣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岩负担。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