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洪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权,曾用名刘莉,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洪权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汽车,搭乘谢某某、罗某某,从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租房出发,沿省道104线从南平向神童方向行驶,行驶至96KM+800M处时,因会车时占用对向车道,与鲜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XXX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洪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洪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洪权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