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公石磨与张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石磨,张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232号原告:公石磨,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张争峰,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公石磨诉被告张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石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争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石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争峰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争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争峰向原告公石磨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公石磨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争峰,2015.7.19”。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争峰从原告公石磨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争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公石磨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朝彬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