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顺庆、胡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顺庆,胡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08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彭顺庆,男,汉族,住双峰县。被告:胡惠娥(被告彭顺庆之妻),女,汉族,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彭顺庆、胡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顺庆、胡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4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顺庆、胡惠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顺庆、胡惠娥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顺庆于1994年2月16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45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月利率18.3‰,同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96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500元,利息7642元;1994年3月13日,被告彭顺庆又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办婚事,约定借款月利率18.3‰,同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偿还本金330元及之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670元,利息3008元;1996年6月30日,被告彭顺庆因利息转据再次立据借款67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09‰,同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顺庆本息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670元,利息1138元;综上,截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40元,利息117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彭顺庆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准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顺庆、胡惠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顺庆、胡惠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40元,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11788元,从2017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顺庆、胡惠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