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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游冬红与姜水媖、廖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冬红,姜水媖,廖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961号原告:游冬红,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姜水媖,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廖怀勇,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珠、许云俏,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冬红与被告姜水媖、廖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冬红、被告姜水媖、被告廖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以来,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借款金额为3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姜水媖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由于急需资金周转才向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家里的房屋拆迁后有钱了就进行偿还。被告廖怀勇辩称,1、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几笔借款仅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钱给了姜水媖;3、本案的借款人是姜水媖,该几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姜水媖用于赌博,故廖怀勇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水媖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游冬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具借人:姜水媖2011年3月5日—6月5日”,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游冬红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具借人:姜水媖2011年3月29日—5月29日”,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游冬红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具借人:姜水媖2011年4月14日—5月14日”,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游冬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具借人:姜水媖2011年4月24日—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廖怀勇催还过借款,因姜水媖不在家,未向姜水媖催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水媖因需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怀勇主张该借款是被告姜水媖赌博所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的两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在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没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视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原告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不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因此,被告廖怀勇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水媖在庭审中承诺还款的行为,表示被告姜水媖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独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对该项权利的处分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故放弃该项权利应由行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表示,而不能由其他共同债务人代为行使。因此,被告姜水媖作为共同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廖怀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水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游冬红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冬红要求被告廖怀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姜水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怡旻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