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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何五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何五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审79号申请人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开源大道与驻新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598749-X。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副局长(党组书记)。被申请人:何五奎,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营业执照注册号411729627137825。申请人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7]第04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22、23日,申请人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据抽检计划,依法对河坞集农资经营户何五奎经销的两种含量的“金供养”牌复合肥进行了抽样送检,抽取的样品经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作出(新工商处字[2017]第04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不合格的“金供养”牌总养分≥49%的肥料67袋(50kg/袋)、总养分≥48%的肥料65袋(50kg/袋);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罚款4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何五奎2016年9月10日从徐凯峰处以每吨1970元购买5吨总养分≥49%的肥料(25-15-9)、以每吨1950元购买5吨总养分≥48%的肥料(16-16-16)。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据抽检计划,依法对河坞集农资经营户何五奎经销的两种含量的“金供养”牌复合肥进行了抽样送检,抽取的样品经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申请单位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7]第04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7]第04号)《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长征审 判 员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