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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郴州华亿混泥土有限公司诉肖家喜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段徽荣,肖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382号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被告段徽荣,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矛市镇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肖家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矛市镇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徽文、被告肖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徽文、被告肖家喜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庭外调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徽文、被告肖家喜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徽文、被告肖家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元,由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正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