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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学升与杨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升,杨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08号原告:王学升,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娜,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负责人:吕兆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原告王学升与被告杨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杨娜、被告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学升各项费用合计89139.54元。不足部分由杨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杨娜驾驶XX号车沿解放中路行驶至珲春街站桩人行横道处,将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学升撞倒,发生王学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6)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升无责任。杨娜辩称:对王学升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学升诉求的各项费用承担直接合理的符合保险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损失,对于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直接的损失及赔偿标准在质证时一并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杨娜驾驶XX号车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珲春街站桩人行横道线处,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学升撞倒,发生王学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6)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升无责任。王学升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11月17日转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升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第F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学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本院另查明:杨娜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X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王曦,该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XX号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学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杨娜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娜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学升受伤致残的后果,杨娜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王学升受伤致残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娜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王学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王曦的起诉,王学升的撤诉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针对王学升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王学升共支出医疗费32991.8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王学升共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王学升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第F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学升的护理期限45日,其护理费为5436.90元(120.82元×45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第F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学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学升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9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2410.80元(24900.86元×9年×10%),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学升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七)后期治疗费: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第F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学升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王学升的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第F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学升的营养期限为75日,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升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36.90元、残疾赔偿金22410.82元、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0047.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升医疗费229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合计38041.84元;三、被告杨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升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学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0元,由原告王学升负担2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52.00元;由被告杨娜负担50.00元。上列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