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8日21时许,张某1通过电话和微信(昵称“沉稳”)联系被告人李伟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张某1通过微信转了850元到李伟的微信(昵称“阿某”),后便和其女友黎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本市九鼎加油站路口和李伟见面。张某1在和李伟见面后又给了李伟100元现金,李伟给了张某1一包甲基苯丙胺。接着,张某1和黎某开车回到其出租房,黎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的茶几上。随后,公安民警根据相关毒品犯罪线索来到该出租房并当场缴获了该甲基苯丙胺9.075克。张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甲基苯丙胺的来源并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民警抓捕李伟。经公安民警同意,张某1再次联系李伟购买毒品。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和张某1开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体育馆后看到了正在此等候张某1的李伟,经张某1指认,公安民警下车抓捕李伟,李伟在逃跑过程中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白沙烟盒和一部手机扔在旁边的草丛,公安民警抓获李伟后,在该烟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566克,在李伟所骑的摩托车座位下缴获甲基苯丙胺1.59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李伟的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0.46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69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李伟上诉提出,其在2016年7月18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1,张某1转给他的850元是还给他的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20时许,其打电话(138××××0011)问李伟(188××××6943)买10克毒品,并通过微信(昵称“沉稳”)转了850元到李伟的微信“阿某”上,约好在本市九鼎加油站见面交易。后其和其女朋友黎某驾车来到该加油站,其下车后又给了李伟100元现金,李伟给了其一包用自封袋包着的冰毒。拿到毒品后,其和黎某开车回到租住房,不久,公民民警就将其抓获。后其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抓捕李伟,其打电话给李伟要15至20克冰毒并约在本市体育馆见面。随后其和公安民警开车来到体育馆看见李伟在约定地点等其,其指认李伟后,公安民警就下车抓捕,李伟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手机和一个软包白沙烟盒扔在草丛里,抓到李伟后公安民警扣押了李伟摩托车里的一包冰毒、烟盒里三包冰毒和一部手机。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李伟是卖毒品给他的人。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男朋友,2016年7月18日20时许,张某1在银行取完钱后开车和其到九鼎加油站,张某1说要给一个人100元后就下车了。不久,张某1回来后拿了一包冰毒出来并告诉其是刚刚买的。回到出租房后,其将冰毒放在了茶几上,后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这些毒品。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伟的妻子,李伟在2016年6月份新注册了一个叫“阿某”的微信号,其在2016年6月9日添加了该微信号后就一直通过这个微信和李伟联系,并通过微信和李伟相互转账。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刘某与微信号“阿某”相互进行转账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伟的父亲,2016年7月19日凌晨2时,公民民警在李伟的房间扣押了三包毒品、空软包白沙烟盒和自封袋若干和一个小的电子秤。5、上诉人李伟供述称其微信号为“阿某”,自2016年6月开始使用,手机号为188××××6943。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公安人员在侦破张某1吸毒案后,在张某1的协助和指认下,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体育馆东南角抓获正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李伟。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抓捕录像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了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体育馆抓捕李伟的过程并当场从李伟处扣押到了4袋疑似冰毒、一辆摩托车、一台手机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7月19日,公安民警从李伟的住处扣押到疑似冰毒3袋、空的软包白沙烟盒6个、自封袋若干、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1套。9、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1住处的茶几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9.075克,在本市体育馆从李伟所扔的烟盒中扣押到甲基苯丙胺19.566克,在李伟摩托车座位下扣押到甲基苯丙胺1.59克,在李伟的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46克。10、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屏,证实2016年7月18日20时许,微信昵称为“沉稳”的人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阿某”的人联系购买10克毒品,并在当晚9点18分通过微信转了850元给“阿某”。后“沉稳”再次联系“阿某”购买20克毒品,“阿某”在7月19日零时36分问“沉稳”“还要多少”。11、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物)鉴(法)字[2016]19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体育馆缴获的白沙烟盒上检出李伟的血样基因型。12、通话清单,证实188××××6943号码持机者与138××××0011号码持机者从2016年6月24开始就有多次电话联系。在2016年7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双方电话联系频繁。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李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14、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李伟于1984年11年21日出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69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伟上诉提出其在2016年7月18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1,张某1转给其的850元是还其的钱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6年7月18日晚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李伟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850元给李伟,李伟在九鼎将毒品交于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黎某、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伟在2016年7月18日晚贩卖毒品给张某1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小明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