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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与陆少丽、王清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陆少丽,王清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99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沙源。主要负责人:何成根,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少丽,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王清顺,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以下简称朗泰厂)与被告陆少丽、王清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少丽、王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陆少丽、王清顺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167803元及违约金(按每天7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少丽、王清顺承租原告的圆炉内的坛口用于生产玻璃灯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陆少丽、王清顺承租至2016年10月,由于违约租赁合同终止,被告陆少丽、王清顺承租拖欠原告租金、电费等共计167803元。朗泰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陆少丽、王清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少丽、王清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陆少丽、王清顺租用原告的9号、10号圆炉内坛口用于生产玻璃灯罩,合同约定了租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9号、10号坛共欠租金167803元。陆少丽、王清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少丽、王清顺承租朗泰厂的圆炉内的坛口用于生产玻璃灯罩,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租朗泰厂,(乙方)陆少丽、王清顺;甲方将圆炉内的1.5个坛口,坛位9号至10号坛租赁给乙方生产玻璃产品,租赁时间由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每个坛口每天租金1550元,不含税,每月20日前交上个月的租金,有效票据不得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每天加收50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所有的物品不得出厂,没收乙方的押金并赔偿甲方一年的经济损失。合同还载明其他内容。2017年4月4日,王清顺签署《欠款明细表》,确认共欠朗泰厂的9号、10号(半个)坛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烤坛费、电费、房租共167803元。《欠款明细表》注明:“每月20日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如超过30天每个坛口每天加收50元结算”逾期,陆少丽、王清顺未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电费等费用,尚欠朗泰厂租金、电费等费用共167803元。本院认为:陆少丽、王清顺与朗泰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少丽、王清顺尚欠朗泰厂的租金、电费等费用167803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约定:“每月20日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如超过30天每个坛口每天加收50元”应视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坛口租金的利息的约定。陆少丽、王清顺逾期未向何成根支付坛口的租金,故应当支付该部分租金的利息。按每个坛口每天租金1550元计每月租金为46500元,利息每天50元计每月为1500元,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故应当认定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利息以1.5个坛口每月租金6975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朗泰厂请求陆少丽、王清顺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等费用16780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违约金应当以6975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陆少丽、王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少丽、王清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电费等费用167803元及利息(以6975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被告陆少丽、王清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陆少丽、王清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壹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