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修士海与乔卫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士海,乔卫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76号原告:修士海,男,54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乔卫忠,男,37岁,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修士海与被告乔卫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乔卫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卫忠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卫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30日、8月2日分别向郭新波借款30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息3%,上���被告向郭新波的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没有偿还向郭新波所借的原告为其担保的40000元,郭新波于2016年10月9日以原告修士海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修士海,在该案原告被郭新波起诉后,原告作为被告借郭新波的借款40000元的担保人,应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在法院调解下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其所借郭新波的借款本息43000元。原告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此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诉。被告乔卫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修士海经常到被告乔卫忠经营的饭店吃饭时相互认识。2016年5月30日、8月2日,被告乔卫忠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修士海担保分别向郭新波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40000元,导致三方矛盾发生。2016年10月9日,郭新波以修士海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修士海,在法院调解下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为被告借郭新波40000元的担保人,应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其所借郭新波的借款本息43000元。原告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修士海向本庭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8月2日乔卫忠向郭新波借款,修士海为其担保的4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2016)苏0830民初5558号民事调解书、郭新波收到修士海43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8月2日乔卫忠向郭新波借款,修士海为其担保的30000元和10000元借条,原告修士海为被告乔卫忠贷款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贷款本息,并归还该担保本息43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乔卫忠作为担保追偿的债务人,此有(2016)苏0830民初5558号民事调解书、郭新波收到修士海43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修士海享有向被告乔卫忠行使追偿权,被告乔卫忠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修士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卫忠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担保借款40000元的前期利息3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士海为其担保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借款40000元的前期利息3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乔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审 判 长 罗德俊审 判 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5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