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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和、肖秀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卫和,肖秀春,刘培胜,赵华梅,邓建准,邓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294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448866L。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被告陈卫和。被告肖秀春。被告刘培胜。被告赵华梅。被告邓建准。被告邓洪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卫和、肖秀春、刘培胜、赵华梅、邓建准、邓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