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葛花珍与王会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花珍,王会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910号原告:葛花珍,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会慧,女,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葛花珍与被告王会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王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1.82元、误工费2782元、护理费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0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报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急诊部住院治疗26天后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7641.82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王会慧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我和原告并不认识,是原告无端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的,我是制止的原告违法行为,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17年4月10日早上,被告刚开门摆摊经营,就见原告冲进店里大声嚷嚷,经询问才听清她是要盐钱的,因我们之间并无生意往来,我没有理睬,但原告态度嚣张,在我店里破口大骂不止,从原告骂语中我得知原告是因为其所售食盐被举报的事情找我来闹事的,为不影响我做生意,我就将原告往出推搡,原告抓住我不放,两人便发生了撕扯行为,在原告闹事我驱赶她的时候,原告欲捡起地下的砖头打击我时,自己不慎滑倒头碰到狗窝上面的铁门把上把自己的额头碰出了血,我并没有伤害原告,后原告又将自己的儿子和女儿叫来继续闹事,殴打我,我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将我们双方带走。原告在我店里闹事造成我金项链不见、门口摊子上的23提卫生纸丢失、大小木耳打翻被人踏成粉末、数十颗鸡蛋打碎、粉条和其他商品丢失不少,各项经济损失在21000元以上,我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菜市场经营生意商户。2017年4月10日早上,原告葛花珍因自家店铺所售食盐被举报一事,来到被告王会慧的店铺论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引起相互扑打撕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拿扫地的笤帚打到了原告的后脑上,笤帚滑下来时又打到了原告的右肩膀上,原告退到门口捡砖块时被围观的他人拉开。报警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先后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641.8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同年5月19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在卷佐证,因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起纠纷发生及原告治疗伤情过程花费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一菜市场内的经营商户,本应相互礼让、和睦相处,遇有矛盾采取妥善方式处置争议,但双方却未能妥善处置琐事引起的争执,继而引起相互对骂扑打等肢体冲突,使本能避免的肢体冲突未能避免,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结合该起纠纷的事发地点、过程,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害,经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为凭,均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历、治疗伤情的过程,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酌情支持误工费1177元、护理费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有医疗费7641.82元、误工费1177元、护理费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095.82元。以上原告各项由被告按50%的过错比例赔偿554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会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花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548元;二、驳回原告葛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葛花珍、被告王会慧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