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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春熙支行与李发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李发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负责人: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李发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李发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发华立即偿还工行春熙支行截至2016年5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45806.27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三方汽车公司对李发华向工行春熙支行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工行春熙支行就李发华名下担保川EN车辆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春熙支行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李发华、三方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李发华因购买车辆分期付款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发华通过其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为此李发华向工行春熙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李发华在申请办卡时声明知悉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规定,同时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等文件。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李发华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后,李发华将车辆抵押给了工行春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春熙支行向李发华发放了信用卡,李发华领取并使用该卡。截��2016年5月22日,李发华未归还透支本息等合计45806.27元。经多次催收,李发华至今未能向工行春熙支行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发华、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李发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发华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购买比亚迪G6汽车;李发华自付33800元,剩余购车款77000元由工行春熙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李发华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春熙支行;同时,李发华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9879.1元;故李发华每期偿还金额为2413.31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李发华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春熙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李发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李发华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分期金额77000元,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2.83%,分期还款总额86879.1元,每期还款2413.31元。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2年9月7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李发华向工行春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9月17日,李发华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同日,李发��刷卡透支77000元,其信用卡同日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李发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8月17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记账期届满。此后,李发华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李发华共欠付本金(含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9907.8元,利息11585.62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以后称作违约金)9770.5元。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存根、担保承诺函、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及工行春熙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华在工行春熙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三方汽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发华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三方汽车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7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发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李发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春熙支行要求李发华偿还借款本金29907.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春熙支行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1585.62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分期付款期间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36期款项于2015年8月17日记账,李发华未按约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5年9月15日计入李发华的账单。对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因合同已到期,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计收滞纳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3270.5元(计至2017年5月10日的滞纳金9770.5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滞纳金6500元,注:2016年10月22日后,工行春熙支行作了结息处理)。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李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发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7.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金额为11585.62元,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270.5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发华的第��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李发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敏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