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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圈柱与魏孟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圈柱,魏孟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270号原告张圈柱,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魏孟孟,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何德良,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圈柱与被告魏孟孟、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圈柱、被告魏孟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良、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魏孟孟驾驶冀J×××××小型客车牵引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北丁坞村村南南北公路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圈柱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6月23日,冀J×××××小型客车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365元。被告魏孟孟辩称,一、被告魏孟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通过庭前查看视频,双方将要发生事故时,原告能够看到被告魏孟孟的车辆所牵引的电动三轮车,此时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暂停、减速、加大横向距离)进而导致发生事故,且可以明显看出被牵引车辆宽度明显窄于牵引车,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任。二、即使被告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魏孟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在起诉前原告明知魏孟孟所驾车辆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但保全魏孟孟车辆,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保全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张均其中不予认可,加油单据与本案无关,客运发票与本案无关。五、鉴定报告、公估费有异议均不予认可,鉴定数额过高,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质证。六、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考勤表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不产生误工。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辩称,一、我方投保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在庭前了解到我方投保车辆的司机驾驶的标的车违法拖挂��轮车,导致损失发生,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根据庭前所看到的视频可看出本案原告未保持安全距离并对路况没有认真的审查,在车身的右方留有足够的空间可以躲让,因此我方承保车辆不应该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交通费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项项目清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能充分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因本次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魏孟孟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冀J×××××小型客车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3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魏孟孟驾驶车辆违法拖挂电动三轮车所致,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并无不当,故被告魏孟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种情况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365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43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费24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受伤住院,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365元、评估费543元,以上共计6908元。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3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超出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65元(636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沧州支公司辩称其投保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庭前了解到我方投保车辆的司机驾驶的标的车违法拖挂三轮车导致损失发生,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意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冀J×××××小型客车违法托��电动三轮车,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365元,以上共计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孟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案件保全费120元,评估费543元,以上共计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圈柱承担88元,由被告魏孟孟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威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