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亚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强,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尼勒克县,捕前住新源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强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新4025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亚强向吸毒人员孜某贩卖毒品时被新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大麻一小包。后又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藏匿的疑似毒品大麻十八包。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经新源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鉴定,王亚强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大麻称重结果为4.01克,从其住处卧室内查获十八包毒品大麻称重结果为524.7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亚强贩卖毒品大麻528.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王亚强辩解自己被抓获后主动带侦查人员去住处交代藏匿毒品是自首行为,且大麻是自己吸食的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亚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528.7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王亚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被告人王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亚强上诉提出,向他人贩卖4.01克毒品属实,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其住处藏匿的毒品,构成自首。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未向他人出售,不应认定为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亚强贩卖毒品大麻528.73克的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亚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有贩卖的故意,无论是卖出还是买进毒品都可以定贩卖毒品罪。根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上诉人王亚强以抵账方式买进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因零包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对随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一审法院认定王亚强贩卖毒品大麻528.7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亚强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属自己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亚强买进毒品后向他人零包贩卖时被当场查获,证明王亚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524.72克,从数量上分析,其藏匿毒品的数量明显超过正常吸食量,该部分尚未进入交易的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的另一个环节,应按贩卖毒品犯罪处理。王亚强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后,交待其住处藏匿毒品的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不适用自首,但构成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王亚强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王亚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