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海峰、吴朝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峰,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锋、张进伟(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朝阳,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婷婷、谢晓娜(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中立,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婉、董佳音(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克、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朝阳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长安奔奔轿车伙同赵海峰、李中立到登封市光明路,将被害人刘某一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40元。2、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朝阳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长安奔奔轿车伙同赵海峰、李中立到登封市中岳大街,将被害人丁某一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中立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朝阳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长安奔奔轿车伙同赵海峰、李中立到登封市光明路,将被害人刘某一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40元。2、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朝阳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长安奔奔轿车伙同赵海峰、李中立到登封市中岳大街,将被害人丁某一部手机(已发还)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各被告人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中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中立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中立在明知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要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一同前往,在扒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且在事后分得赃款,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立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峰、吴朝阳、李中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峰、李中立退还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作用大小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中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原被羁押的37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