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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光华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华,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华,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秦涵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光华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光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双方有争议的车库交付时间是2016年9月2日,而不是2016年6月20日。逾期交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建设车库工期的延误、车库配套设施不完备,车库未经验收;消防、道路标线等设施在9月2日交付时还没有达到标准;至今行人进出口没有门禁,车辆进出口没有门禁系统,行人、无车库车辆随意通行、进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62题关于商品房交付标准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交付使用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出卖人在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为由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44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期贷款利率是计算利息的依据,而非违约金的依据。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10%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所以10%违约金和违约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分开赔偿。合同是采用一审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44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盛隆家园小区20号楼地下,车库号甲27号车库,总购房款144570元,原告已经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月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车库交付给原告。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车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车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负担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直到2016年9月6日才将车库交付原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该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通水、通电,虽然此时房屋仍未验收合格,但已经能够满足业主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该房屋通水、通电达到使用条件的2016年6月20日。关于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的《购买车库合同书》中第七条虽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44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诉讼费21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购买车库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车库交付的条件,上诉人陈光华提交的证据证明车库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2016年6月20日通水、通电日期确定达到车库交付条件并无错误。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调整亦无错误。上诉人陈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陈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奥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