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忠超与被告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超,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107号原告:宋忠超,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秀,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檀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忠超与被告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马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4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0月进入强源发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每周六系加班,发加班工资500元,工龄每满一年增加100元。自2013年开始,被告出现拖欠工资情况,至2015年3月原告离开该公司时,尚拖欠原告2013年部分工资、2014年2月至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现双方对2014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已经结算,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经结算的该部分工资12467元。被告强源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宋忠超与强源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忠超在强源发公司相关岗位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4日,强源发公司与宋忠超就2014年2月至10月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强源发公司欠宋忠超工资12467元。强源发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至今未发放该部分工资,宋忠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强源发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与宋忠超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结算清单,2017年7月11日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强源发公司所欠宋忠超工资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宋忠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宋忠超2014年2月至10月劳动报酬124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强源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