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德顺与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顺,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81号原告:李德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良,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顺与被告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顺诉称,被告陈国良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90000元,共计2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2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良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李德顺借款100000元和190000元,共计2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国良2016年元月8号”。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顺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陈国良2016年元月8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国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良欠原告李德顺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德顺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