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来心与卜三威、卜钢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心,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心,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三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钢柱(系卜三威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钢柱,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玉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王来心因与被上诉人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来心,被上诉人卜钢柱、卜玉珍及被上诉人卜三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钢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来心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05号判决,支持王来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来心于1970年由村委会批准取得了现宅基地,并在1993年9月16日通过申报取得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朱亥村地号为4-14-16-412土地申报证明书。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来心于1993年取得号为4-14-16-412,四至为东邻空地,南邻路,西邻路,北邻大渠,共计52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于法有据。同时于2016年11月村委会给王来心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王来心的宅基地地号为4-14-16-412属于本人,同意建设,四至:东邻空地,南邻路,西邻路,北邻大渠。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将王来心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推到,又将刚刚砌好的院墙推倒,给王来心带来巨大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王来心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6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与王来心共同居住地朱亥村,有两户村民与王来心存在同类问题,都向该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向法庭提交的同一个证据,原审法院支持了两户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文号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5民初4685号和(2016)内0105民初4693号,这两户村民的判决现已生效。王来心比其他两户村民多一个村委会证明,但原审法院判决结论则是不同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来心的诉讼请求。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辩称,王来心称1970年取得诉争宅基地不是事实,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现在住的院子是1976年批的,1970年到1976年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仍居住于诉争院落内。诉争院落系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老院子,收回老院子是正常的。王来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赔偿王来心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号为4-14-16-412宅基地王来心已形成的围墙人工费1000元及材料费7940元,运费500元,共计9440元,对王来心栽培树木赔偿损失;2、判令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运输石头等材料挪离王来心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地号为4-14-16-412王来心宅基地;3、诉讼费由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来心当庭提供材料费票据,证明王来心施工的花费;土地申报证明书,证明1993年9月10日王来心在呼和浩特市××区申请过宅基地;证明,证明2016年11月13日朱亥村村委会给王来心就宅基地情况出具证明;照片,证明了王来心所诉房屋现状。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对王来心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当庭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朱亥村村委会对该村委会给王来心出具的证明无效;证明,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邻居所出,说明诉争房屋的情况。王来心对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申报证明书不具有登记的效力。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王来心当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可先行向有关单位确权。故该院对王来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来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来心已预交),由王来心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9月16日,王来心(王来新)、卜三威(卜三伟)分别取得了《土地申报证明书》,其申报土地坐落均为黄合少镇朱亥村。其中王来心土地地号为4-14-16-412,四至为东邻空地、南邻空地、西至土路中心线2.00米、北邻空地;卜三威土地地号为4-14-16-55,四至为东邻彭登科西墙(地)、南至土路中心线1.50米、西至土路中心线4.00米、北至土路中心线3.10米。2016年王来心因建房与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就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来心请求卜三威、卜钢柱、卜玉珍赔偿损失并将石头等材料搬离诉争宅基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则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均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王来心提供的1993年9月16日《土地申报证明书》没有经过相关人民政府的批准,故王来心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至于王来心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区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3日证明,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职能,且该村民委员会又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否认了其先前所出证明的效力,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来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来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来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世杰审 判 员 何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竹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