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康康、孙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康康,孙玲玲,王龙飞,王金,王伟英,王小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10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49号,组织机构代码16693879-5。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康,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孙玲玲(与被告王康康系夫妻关系),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龙飞,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金(与被告王龙飞系夫妻关系),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伟英,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小代(与被告王伟英系夫妻关系),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康康、孙玲玲、王龙飞、王金、王伟英、王小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核实被告住所地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4日,本院决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康、孙玲玲、王龙飞、王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英、王小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康康、孙玲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被告王龙飞、王金、王伟英、王小代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康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龙飞、王伟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玲玲、王金、王小代与以上三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按月结息,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康康、孙玲玲、王龙飞、王金、王伟英、王小代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滨采分社(贷款人)与被告王康康(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康康向该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茶;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2×××0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发生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玲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日,滨采分社(债权人)与被告被告王龙飞(保证人)、王伟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王康康)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债权人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金、王小代分别向滨采分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采分社于2015年4月2日依约向王康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5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3625‰。王康康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3月21日,王康康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支付利息16807.06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5335.01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另查明,王康康与孙玲玲、王龙飞与王金、王伟英与王小代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康康自愿与原告所属的滨采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康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被告孙玲玲与王康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被告承诺与王康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对上述债务与王康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龙飞、王伟英自愿与滨采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王小代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当与王龙飞、王伟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滨采分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另外,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康、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335.01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王龙飞、王金、王伟英、王小代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康康、孙玲玲、王龙飞、王金、王伟英、王小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