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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溪支行与杜文军、葛满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溪支行,杜文军,葛满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32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52524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街。代表人:朱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行员工。被告:杜文军,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葛满娣,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溪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杜文军、葛满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文军、葛满娣返还原告鄞州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290.35元、罚息1877.4元、复利16.53元(均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上合计83184.2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5月2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款所收取罚息的月利率为9.45‰,未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所收取复利的月利率6.3‰。四、款项交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杜文军。五、借款用途:用户小额信用贷款。六、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被告葛满娣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杜文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还款期限:该借款于2017年5月25日到期。八、还款情况: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7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杜文军的还款账户扣收95.65元,用以返还利息;2017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杜文军的还款账户扣收20000元用以返还本金。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1290.35元、罚息1877.4元、复利16.53元(均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上合计83184.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杜文军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文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文军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杜文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杜文军应按约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葛满娣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杜文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满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军、葛满娣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溪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90.35元、罚息1877.4元、复利16.53元(均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上合计83184.28元,并分别以未返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按月利率9.45‰计、复利利率按月利率6.3‰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杜文军、葛满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