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高锋、周跃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083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嵩阳路北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17051634-1。委托代理人屈玉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董高锋,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周跃红,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梁新让,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刘瑞红,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栗兴隆,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张慧娜,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董高锋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0.8991%,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周跃红、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董高锋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董高锋催要,被告董高锋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董高锋、周跃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991%计算);2被告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董高锋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同意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跃红自愿与被告董高锋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三)同意担保证明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为被告董高锋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梁新让、栗兴隆催要贷款的事实;(五)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董高锋与被告周跃红系夫妻,被告梁新让与被告刘瑞红系夫妻,被告栗兴隆与被告张慧娜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董高锋因购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周跃红以被告董高锋妻子名义向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出具了同意被告董高锋借款证明,被告梁新让、刘瑞红、栗兴隆、张慧娜出具了同意为被告董高锋担保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高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梁新让、栗兴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日向被告董高锋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董高锋归还了该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董高锋以购料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0.8991%,并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依据与被告董高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梁新让、栗兴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董高锋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因被告董高锋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董高锋催要,被告董高锋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董高锋、周跃红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董高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周跃红和被告董高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高锋、周跃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新让、栗兴隆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瑞红、张慧娜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高锋第二次向原告贷款时,被告刘瑞红、张慧娜没有与原告再次签订担保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栗兴隆按照月利率0.899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高锋、周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991%计算);二、被告被告梁新让、栗兴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董高锋、周跃红、梁新让、栗兴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