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俊广、范存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广,范存胜,范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俊广,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存胜,男,汉族,1951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范蕾,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范存胜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鑫,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余群,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范鑫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闫俊广因与被上诉人范存胜、范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俊广,被上诉人范存胜委托代理人范蕾、被上诉人范鑫委托代理人余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俊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范存胜、范鑫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其提供的磨具图片能够证明其本人的大量工具用品被范存胜、范鑫非法占有,一审法院以范存胜、范鑫现场实地勘察的物品多少来定案错误,一审不支持其本人要求的误工费赔偿显属错误,其与范存胜、范鑫签订有简单的书面合同,一审查明其本人应当于2014年7月13日前搬出租赁的房屋是错误的。范存胜辩称,闫俊广所列物品与其在租赁房屋内清理的物品不符,其与闫俊广商量2014年7月13日将房内所剩物品清空。后来一直联系不到闫俊广。2014年6月30日合同已经到期,闫俊广不再租赁厂房生产了,其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范鑫辩称,闫俊广一直拿着租赁厂房前院的钥匙,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一直联系不上闫俊广,闫俊广租赁的厂房门没有锁,证明里面的东西也不值钱。闫俊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范存胜、范鑫归还非法占有的工具模具53套、仿真水草底座36箱、架子6组、不锈钢盆52个、不锈钢篦子50个、不锈钢盘47个、不锈钢桶3个、飞机钻2个、加热灯泡7组、气泡膜6卷、铁钛绿颜料30斤、群青蓝颜料35斤、铁黄颜料30斤、铁红颜料75斤、塑料托板720块、平板手推车一辆、台扇一台、工作台3个、纸质包装箱100个、4分塑料水管1盘、6分塑料水管1盘、塑料筐1个、塑料储物箱1个、打箱器1组、打箱带1卷、尼龙草1卷、工作服4件、配电盘2个、热收缩膜2卷、剪刀2个、木杆称2个、螺丝刀2个、钳子2个、扳手1个、25MM架子四盒、50MM夹子10个、橡皮锤6把、批灰刀9个、打包器1个、小海绵800块、搅拌器3个、自喷漆2桶、小板凳3个、铁锹1把、茶碗5个、记账本2个(以上物品价值70000元);2、范存胜、范鑫赔偿闫俊广误工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3月4日起闫俊广租赁范存胜的房屋,月租金为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7月范存胜通知闫俊广终止租赁关系,闫俊广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腾空房内物品,闫俊广未按约定腾房。审理中,一审法院至范存胜院内现场实地勘察,现场有闫俊广口径70公分不锈钢盆41个、直径56公分不锈钢笼篦44个、30×30不锈钢桶2个、50×25×36工作台2个、尼龙包装带2盘、木柄橡胶锤1个、50公斤秤1个、6分塑料水管5米、4分塑料水管7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双方确认,现范存胜、范鑫处有闫俊广的口径70公分不锈钢盆41个、直径56公分不锈钢笼篦44个、30×30不锈钢桶2个、50×25×36工作台2个、尼龙包装带2盘、木柄橡胶锤1个、50公斤秤1个、6分塑料水管5米、4分塑料水管7米,故范存胜、范鑫应当返还闫俊广。而闫俊广所要求范存胜、范鑫返还除上述物品外的其他物品,因闫俊广未能提供充分举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闫俊广要求范存胜、范鑫赔偿其误工费14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范存胜、范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俊广口径70公分不锈钢盆41个、直径56公分不锈钢笼篦44个、30×30不锈钢桶2个、50×25×36工作台2个、尼龙包装带2盘、木柄橡胶锤1个、50公斤秤1个、6分塑料水管5米。二、驳回闫俊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闫俊广负担1700元,范存胜、范鑫负担2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时候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闫俊广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范存胜、范鑫返还的工具及物品存放于范存胜、范鑫处。根据闫俊广提供的磨具图片、运输单据、销货清单等其他票据以及开封市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闫俊广2014年8月27日的报警证明均无法认定范存胜、范鑫是否非法占有闫俊广主张返还的工具及物品。闫俊广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其本人估算,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闫俊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闫俊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俊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闫俊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