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仕辉与刘杏芳、黄鉴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仕辉,刘杏芳,黄鉴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492号原告:颜仕辉,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杏芳,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鉴添,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颜仕辉与被告刘杏芳、黄鉴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杏芳、黄鉴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02万元及利息(以30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律师费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业务发展及家庭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付方式及其他条款。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内,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随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告无果。2017年4月9日,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明确截止当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302万元,两被告同意尽快筹集资金偿还欠款,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欠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其后,原告催告两被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明确表示暂无能力偿还利息。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所借,且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两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及家庭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期为3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本金;若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冯五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杏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了20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足额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保证按期还清借款。2017年4月9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两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1份,共同确认前述《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乙方在借款期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尔后再无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7年4月9日,乙方共拖欠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102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302万元;乙方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前述全部欠款,且乙方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前述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一方违约,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等,违约方须向对方作出全面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一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诉讼担保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签订上述《债务清偿协议》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由,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3万元。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00万元,截止至2017年4月9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未偿还的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债务清偿协议》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两被告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在原告保证其庭审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未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息之和(即30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息之和302万元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亦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以302万元作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已超出前述规定的标准,经核算,应以月利率1.32%计算为宜。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该3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杏芳、黄鉴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颜仕辉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自2017年4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杏芳、黄鉴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颜仕辉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颜仕辉超出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6550元,由被告刘杏芳、黄鉴添负担(该款被告刘杏芳、黄鉴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 欢书记员 李庄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