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启凡、杨金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启凡,杨金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893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闽宁大街**号楼*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万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启凡,男,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金山,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周启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启凡、杨金山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刘彩霞、马黄英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向刘彩霞、马黄英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刘彩霞、马黄英按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被告周启凡辩称,借款是刘彩霞、马黄英于2014年借的,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没有签字。之前借款的保证期限是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向我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金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刘彩霞、马黄英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2.5%。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刘彩霞支付借款60000元。借款后刘彩霞、马黄英按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马黄英与原告签订贷款延期申请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6日。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逾期承诺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撤诉证明因被告周启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刘彩霞、马黄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予以担保且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就该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就该借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贷款延期申请书经被告周启凡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启凡、杨金山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杨金山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本案中,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作为借款人刘彩霞、马黄英与出借人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有代借款人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代借款人刘彩霞、马黄英清偿借款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启凡辩称其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且原告与借款人就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签字,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周启凡认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向其追要过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2017年1月24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马黄英又与原告签订延期申请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根据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原告已在2017年3月14日就该借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于2017年7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启凡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周启凡未提供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周启凡、杨金山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启凡、杨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被告周启凡、杨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彩霞、马黄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启凡、杨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