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修辉、陈玉荣等与石远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辉,陈玉荣,石远常,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245号原告:韩修辉,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陈玉荣,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远常,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兴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丽(特别授权代理),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宏通公司员工,住郓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修辉、陈玉荣与被告石远常、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辉、陈玉荣委托代理人韩军华,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丽,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辉、陈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远常、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4925.23元。2、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石远常驾驶鲁R×××××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杨路祁集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员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7]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石远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远常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人身伤害,作为肇事司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二人应当依法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当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远常未进行答辩。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的驾驶员石远常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与2017年3月6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属实。但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无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被告为车上的旅客每人投保有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R×××××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在核实保险单、涉案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鲁R×××××行驶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30条第1款约定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报销标准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石远常驾驶鲁R×××××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杨路祁集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本案原告韩修辉、陈玉荣及其他乘员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郓公交认字[2017]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石远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远常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宏通运输公司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位数18,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韩修辉受伤后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支出医疗费29514.91元。根据伤情康复需求,韩修辉在鲁康医疗保健康复用品购买气床垫、下肢垫支出43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韩修辉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陈玉荣受伤后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日,医疗费支出7848.16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本院另查明,2016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有郓公交认字【2017】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清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远常因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车内乘员原告韩修辉、陈玉荣等人受伤,被告石远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过错。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石远常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的聘用司机,因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法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等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韩修辉医疗费29944.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900元(129天×100元/天),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93.46元(韩春山9519元/年×14.5年/2人×10%+杨秀春9519元/年×18.5年/2人×10%+韩文佳9519元/年×5.4年/2人×10%+韩文雨9519元/年×12.4年/2人×10%+9519元/年×16年/2人×10%),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陈玉荣医疗费78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韩修辉、陈玉荣二人合计损害赔偿金额为148744.53元。另原告韩修辉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韩修辉、陈玉荣的损害金额均未超出保险人承保的每座位人员伤亡责任限额。综上所述,原告韩修辉、陈玉荣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48744.5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无法无据亦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远常系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因其执行工伤任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应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辩称,安华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合法性以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申请,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医疗费应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宏通运输公司未在特别约定条款上的投保人处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修辉、陈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148744.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修辉、陈玉荣对被告石远常、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韩修辉、陈玉荣负担16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637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龙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注:本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