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2029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3幢15层1501-1509、1515室。法定代表人:单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寰,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社,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1幢2楼1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社。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59元,减半收取14879元,由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