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学之、刘爱凤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之,刘爱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学之,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爱凤,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主要负责人:李沧海,行长。复议申请人王学之、刘爱风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执异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7月18日,王学之与莱芜市鸿景利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利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景利泰公司承包王学之位于长勺路御花园小区住房整体装修工程。2010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与王学之、刘爱凤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莱芜分行向其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帐户,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计算:户名:王学之,账号:62×××30,开户行:工行;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如果贷款人要求,各方应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王学之与工行莱芜分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该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王学之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提款通知书》,约定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帐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帐户:鸿景利泰公司(帐户:000000026003300004212,开户行:开发区支行)”。工行莱芜分行于2010年8月25日向王学之银行帐户一次性打入45万元。同日,工行城西支行将王学之该银行帐户中45万元转入鸿景利泰公司银行帐户。2010年8月26日,王学之、刘爱凤向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凤城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0)莱凤城证经(金)字第740号公证书,对该公司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向工行莱芜分行及王学之直接送达该公证书。2014年8月3日,工行莱芜分行向凤城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凤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通知,通知王学之、刘爱凤接到本通知两日内,到工行莱芜分行办理账目核对、还款手续,逾期不办,凤城公证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凤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将该通知邮寄送达王学之、刘爱凤。2014年8月21日凤城公证出具(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145号执行证书。工行莱芜分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27日等向王学之送达工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工行莱芜分行依据(2010)莱凤城证经(金)字第740号公证书和(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145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执行过程中,根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主要针对债权文书和公证程序是否真实、合法。从债权文书内容看,王学之与工行莱芜分行基于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莱芜分行贷款45万元,并在该合同中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工行莱芜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王学之名下银行帐户发放贷款45万元,并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将45万元转至鸿景利泰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公证程序看,王学之亲自到场办理公证、接受接谈笔录询问,凤城公证处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直接送达王学之,及凤城公证处以信函方式向王学之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据此出具执行证书,已尽到核查义务,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对于该笔45万元贷款实际用途、去向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王学之、刘爱凤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具有明确给付内容,债务人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异议人王学之、刘爱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学之、刘爱凤的异议。王学之、刘爱凤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1202执异43号裁定书;2、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请求。理由:一、(2017)鲁1202执异4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未将申请人所贷的45万元交付给申请人。2010年夏天申请人因装修房子向工行城西支行申请借款,该行建议让我申请消费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等全部相关手续,这些手续都是在放款之前申请人按工行要求办理的,是真实的。但仅凭这些手续认定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装饰公司是工行工作人员刘民给找的,刘民说将贷款打到该公司后,再让这个公司打给申请人。申请人一直未等到该款到账,当时申请人一直知道借款未获得审批,因资金需求缓解,未再追问此事。二、申请人在2010年上半年确实装修过房屋,但装修人员是吕纪平,而非莱芜市鸿景利泰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人从未接触过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更没有让该公司装修过房子。申请人未收到这笔借款,更未使用,因此工行要求我们偿还借款的请求明显不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王学之、刘爱凤主张对莱芜市凤城公证于出具(2010)莱凤城证经(金)字第74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复议申请人王学之、刘爱凤与申请执行人工行莱芜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莱芜分行向王学之银行帐户支付借款45万元,王学之、刘爱凤向凤城公证处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凤城公证处出具(2010)莱凤城证经(金)字第7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虽没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性质为消费贷款,对于贷款实际用途、贷款流向及因贷款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房屋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与《装修合同》施工方不一致、是否存在规避监管贷款等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可能对审查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