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喜元与余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元,余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243号原告:陈喜元,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伯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陈喜元与被告余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29000元;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伯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伯平开设石料加工厂期间,雇请陈喜元在该厂务工,经过结算,扣减已支付的工资款后,余伯平应支付陈喜元2014年度工资款29000元,余伯平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喜元出具借据,并约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现因余伯平未偿还借款以致引起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提交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原告陈喜元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出具有欠款凭证,应当予以偿还。原告陈喜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陈喜元、余伯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余伯平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有借据,确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余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喜元款项29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应付款项,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余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澜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应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