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立祥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月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之三原告:孙立祥,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滨海创业园22-A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被告:汪月新,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员,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孙立祥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汪月新出借欠条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方式,同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承诺如汪月新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及欠条,由其天津公司从汪月新承揽工程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扣除归还原告,并约定了扣除方式和数额,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月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有《欠条》、《还款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错误,因另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滨海创业园22-A号四层,这一事实有原告确认,被告亦在其提交的关于诉讼保全的复议申请书以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予以确认,该地区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并不成立。被告所提所谓借款关系的形成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在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驳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