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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72号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阳护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潘茂继,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潘茂继,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钟咏琴,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程元法,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潘小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太湖县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茂继以及程元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咏琴、��小君、吴朝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湖县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666327.45元并按前述代偿款月息百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太湖县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筹资购买黄牛,向安徽太湖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前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8.487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利息在每月20日按月结算。同日,安徽太湖县江淮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与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第0117号《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贷款由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银行依约向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4500000元。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于2015年5月22日与钟咏琴订立《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书面承诺函。前述反担保合同对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向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由于太湖山里娃小黄牛专业养殖合作社未能在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6日应贷款银行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代偿4666327.45元,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要求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清偿前述代偿款未果。太湖县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及利息请求法院在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清偿,请求给予还款时间。程元法辩称,对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及利息请求法院在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程元法是刘畈乡党委书记,当时是因为刘畈乡的发展基于职务担保并非是个人担保,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会协助法院帮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还代偿款。经审理查���:2015年7月22日,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筹资购买黄牛向安徽太湖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8.4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该笔贷款由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向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追偿,且需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及时还款。2016年5月26日,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清偿4666327.45元。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要求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清偿前述代偿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核实的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潘茂继身份证复印件、钟咏琴身份证复印件、程元法身份证复印件、吴朝盛身份证复印件、潘小君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安徽太湖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代为清偿所欠安徽太湖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4666327.45元,依法向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且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连带偿还代偿款及按代偿款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元法辩称自己是基于职务行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钟咏琴、吴朝盛、潘小君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湖山里娃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4666327.4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以代偿款466632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茂继、钟咏琴、程元法、吴朝盛、潘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1元,由被告太湖山里娃小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勤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