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黎浩、王露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黎浩,王露伟,王伯明,刘六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430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翠、宣艳秋,原告员工。被告:黄黎浩,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新昌县。被告:王露伟,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王伯明,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刘六萍,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黎浩、王露伟、王伯明、刘六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黎浩、王露伟立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99938.27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108.08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伯明、刘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宣艳秋、吴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黎浩、王露伟、王伯明、刘六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黎浩发放贷款合计30万元,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均用于进货,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期限均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生时基准利率上浮105%;还款方式分别为:20万元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10万元为等额本金、按月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露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伯明、刘六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30万元,贷款月利率均为7.43125‰。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万元借款于2017年4月22日开始欠息,10万元借款于2017年4月22日开始欠本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8.27元及利、罚息、复息6108.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黎浩、王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38.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为6108.08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王伯明、刘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