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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光、赵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光,赵明华,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8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玉轩,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张明光,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明华,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明海,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翠美,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明武,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树荣,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光、赵明华、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光、赵明华、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光、赵明华(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3112.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明光、赵明华经被告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3112.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另计)。张明光、赵明华、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明光、张明海、张明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张明光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明光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张明光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光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明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3112.78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张明光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光与赵明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海与被告赵翠美系夫妻,被告张明武与张树荣系夫妻。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明光、张明海、张明武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明华、赵翠美、张树荣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光、张明海、张明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张明光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明光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张明光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光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光与赵明华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明华对被告张明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海、张明武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系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发生的担保关系,该保证义务仅限于保证人本人,被告赵翠美、张树荣系保证人的妻子,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翠美、张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光、赵明华、张明海、赵翠美、张明武、张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光、赵明华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112.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张明海、张明武对被告张明光、赵明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明光、赵明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被告张明光、赵明华、张明海、张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