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执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先法、姜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法,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第25号申请执行人:胡先法,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申请执行人胡先法与被执行人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勇应偿还胡先法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因被执行人姜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先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姜勇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姜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皖13执第25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姜勇实施司法拘留15日。由于姜勇下落不明,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申请执行人胡先法在本案中的债权全部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胡先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姜勇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姜勇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先法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丽审判员 刘小宝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