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执30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30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东姜村工业园。经营者:李福星。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5150元,其中执行费5150元,案款300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309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为审 判 员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打印:王珍校对:王珍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23日地点:本院执二庭参加人:陈为、贾宇润、张哲承办人:陈为记录人:王珍贾: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由承办人汇报案情。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5150元,其中执行费5150元,案款300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3095号案执行完毕。现提请合议庭讨论决议。张:这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同意。贾:同意。陈:同意两位同志意见,报领导审批。合议庭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3095号案执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