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李吉霏;张宏辉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霏,张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吉霏。申请执行人:张宏辉。复议申请人李吉霏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2017)湘11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法院查明,张宏辉诉李吉霏民间借贷两案,该院分别作出了(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霏偿还张宏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霏、王纯贵、李合英偿还张宏辉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两案判决生效后,张宏辉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当时被执行人李吉霏无可供执行财产,两案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3日,两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李吉霏及其公婆王纯贵、李合英在该院的执行案件较多、债务金额较大,该院查封了李吉霏公、婆王纯贵、李合英所有的坐落在沱江镇桔园小街8号房屋一栋,经张宏辉、王诗平等12人委托,将该房屋移交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评估、拍卖,用于清偿李吉霏、王纯贵、李合英三人债务。该财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张宏辉、王诗平等21人同意接受该房屋变卖抵债。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发出《变卖公告》对该房屋进行变卖,唐辉坤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84.4224万元买受。此后,该院按照2015年11月5日李吉霏及申请执行人王诗平、胡树强、陈卫忠、蒋国才在该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房屋变卖款进行了分配,其中一、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王纯贵房屋抵押担保其子李宁在XX县农商行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二、用于清偿杨宗德借款6万元及装修款3.8元;其三、剩余房款按比例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王诗平等18人所有债务,21案可以结案;其四、其它债务人不再参与剩余房款的分配。该院制作了案款分配方案,最终对王诗平等26案分配案款250877.7元,按大多数申请人30%、少数申请人20%的比例进行分配,并制作了案款分配表,但是在分配表中,将张宏辉(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案件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将该案标的101450元的30%计算为3034元,导致张宏辉的案款分配数额不对,张宏辉在分配表上签字时,在该栏备注李吉霏欠张27392元,并在恢复执行的(2016)湘1129执恢132号案件中写明:“如果按法院30%的比例,暂欠27392元,不算结案。”以此表示不同意该案按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其余25案,申请执行人均签写了《执行完毕报告》,同意按比例进行分配,并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同意结案,并均领取了分配的执行案款。因此,张宏辉与李吉霏(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一案未执行完毕,该院现仍然在执行过程中。XX法院认为,该院在对多个执行案件进行执行案款分配时,应当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的意见,该院在计算分配金额时存在错误,且在向申请执行人公布分配方案时未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权益,导致申请执行人张宏辉在分配案款以后,无法通过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张宏辉未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也未同意该院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终结执行,且要求该院继续执行,该案应当继续执行。异议人认为该院在分配案款时存在计算过错,异议人不应当再支付剩余案款,因未能提供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吉霏与申请执行人张宏辉签署的和解协议作为证据证实张宏辉已放弃对剩余案款的请求,异议不能成立,而案外人王诗平等人与李吉霏签订的和解笔录,并未找到张宏辉授权王诗平的委托书,王诗平等人不能代表张宏辉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其它执行请求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吉霏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吉霏称,XX法院判决其归还张宏辉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宏辉申请强制执行,XX法院执行时将复议申请人公婆的房屋进行拍卖,按照现有申请执行人案款的30%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张宏辉案款为101450元,执行费1421.75元,根据分配方案30%应分配30435元,因XX法院执行人员错误将案款计算为3%(3043元),将拍卖款全部分配完毕,导致申请执行人张宏辉未得到全部执行款,其责任应由XX法院承担。请求撤销XX法院(2017)湘11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维护其合法利益。本院查明,XX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6)湘1129执恢132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吉霏在XX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工资27392元,每月扣留1500元,由该院提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XX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XX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吉霏未履行XX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XX法院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李吉霏提出的因XX法院错误的把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宏辉的分配比例30%计算为3%,造成申请执行人张宏辉债权没能完全实现,应由XX法院承担的理由。因该债务系被执行人李吉霏的个人债务,XX法院在执行李吉霏公、婆王纯贵、李合英系列案件中,变卖王纯贵、李合英的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王纯贵、李合英所欠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剩余的价款再偿还被执行人李吉霏所欠申请执行人张宏辉的债务。本案中,XX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在优先分配给被执行人王纯贵、李合英所欠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后,剩余的价款分配给被执行人李吉霏所欠申请执行人张宏辉的债务并无不当。在申请执行人张宏辉领取3043元后,不同意XX法院执行结案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李吉霏应按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给付比例,将尚欠的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宏辉。故复议申请人李吉霏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吉霏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执异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唐跃华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成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