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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笃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笃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253号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14号楼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漆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红,女,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兰庭花园18-4-302室。被告:高笃云,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高中文化,甘肃静建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物业公司)与被告高笃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少红及被告高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45元,违约金1449元,共计2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百荣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规定:物业费标准商业物业费0.6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逾期缴费违约金3‰。被告系贺兰县百荣苑4-1-602室业主,面积86.53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245元,但被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拒绝缴费,产生违约金1449元,两项合计2694元。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笃云辩称,从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我一直没有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房屋漏雨导致屋顶被损坏,我一直请物业公司给我修理,物业公司认为不属于他们的管理范畴不予修理;另外就是小区卫生服务不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贺兰县百荣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4-1-602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是86.53平方米。2014年7月24日,原告惠众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所居住的百荣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百荣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负责百荣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日应按未交金额的3‰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欠付物业服务费1245元。被告认可其从2014年7月开始一直没有交过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百荣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百荣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即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为1246元(86.53㎡×0.4元/月/㎡×3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百荣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百荣苑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且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催费通知单系其于立案后张贴催要。故原告惠众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高笃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笃云抗辩不交物业费的理由:1、房屋漏水的问题。根据被告高笃云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百荣苑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另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间内,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后,房屋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房屋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2、小区卫生服务不到位的问题。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笃云向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佳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