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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根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根华,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根华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根华于2017年2月租赁了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福元路大桥南边岳华村白马组的民房,采用包吃住、抽提成的方式,容留妇女童某、涂绪娥(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根华在上述地点容留妇女童某、涂绪娥分别与嫖娼人员吴某1、吴某2发生了以金钱为媒介的非法性交易,被告人丁根华从中抽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次。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根华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根华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丁根华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根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被告人丁根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根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根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