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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本科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开元区珠江南路天台小区**栋***号。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4日经郴州市北湖区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阳倩、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昱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颜某某讨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谭某某及彭某某(在逃)等人,到王某某家中附近等候。王某某在其家中与颜某某协商债务不成,等颜某某出来后,在王某某的指认下,李某某等人认出颜某某,并由李某某、谭某某掐住颜某某的脖子,强行将颜某某拖上由黄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李某某、邓某某等人驾驶的小车尾随黄某某车后,行至郴州市苏仙区西河沙滩公园附近。之后,谭某某等人将颜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当李某某、王某某赶到后,李某某等人继续对颜某某实施殴打,后又驾车将颜某某转至沙滩公园附近另一处继续殴打,并逼迫颜某某想办法还钱。后因颜某某受伤且没有办法还钱,黄某某、邓某某等人遂驾车离开。李某某驾车与王某某一起将颜某某载至苏仙区奥米茄大酒店旁的马路上,放下颜某某后,二人驾车离开。经鉴定,颜某某腹部损伤,十二指肠水平部破裂并腹膜后感染及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7、8、9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辩认、检查、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均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可适用缓刑和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为从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在本案中属从犯,并且是偶犯、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亦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为向其前男友即被害人颜某某讨要债务,伙同现任男友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谭某某和黄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彭某某(在逃)等人,到王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三里田组家附近等候。王某某在其家中与颜某某协商债务之事,等颜某某出来后,在王某某的指认下,李某某等人认出颜某某,并由李某某、谭某某掐住颜某某的脖子,强行将颜某某拖上由黄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李某某、邓某某等人驾驶的小车尾随黄某某车后,行至郴州市苏仙区西河沙滩公园附近。之后,谭某某等人将颜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当李某某、王某某赶到后,李某某等人继续对颜某某实施殴打,后又驾车将颜某某转至沙滩公园附近另一处继续殴打,并逼迫颜某某想办法还钱。后因颜某某受伤且没有办法还钱,黄某某、邓某某等人遂驾车离开。李某某驾车与王某某一起将颜某某载至苏仙区奥米茄大酒店旁的马路上,放下颜某某后,二人驾车离开。经鉴定,颜某某腹部损伤,十二指肠水平部破裂并腹膜后感染及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7、8、9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五十多万元给被害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医院病程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颜某某的伤势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地点情况。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手机通话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①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②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年龄情况。7、报告材料证明,被害人亲属请求惩处被告人的情况。8、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组织被害人颜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谭某某及王某某、证人蒋某某和王某乙及邓某某辩认相关人员的情况。9、检查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关系亲密以及被害人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10、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颜某某腹部损伤,十二指肠水平部破裂并腹膜后感染及腹膜巨大血肿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7、8、9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为让颜某某还钱,于2014年9月16日晚上叫人从三里村原回收公司附近用小轿车将颜某某强行带走,后到郴州市苏仙区沙滩公园附近,将颜某某拉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对方逼迫颜某某打电话想办法还钱,一直到了9月17日1时许,对方见颜某某没钱还便准备回家,对方的胖高男子即李某某开着一辆轿车和王某某载着颜某某,颜某某在车上感觉腹部越来越痛,叫王某某她们送他上医院,对方见状,便到奥米茄酒店前将颜某某放下车,然后开车离开。颜某某便坐出租车回到三里田,后到医院治疗。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系王某某之父。2014年9月16日21时许,颜某某打电话告之王某某喊人要找颜某某,颜某某要王某甲劝一下王某某不要这样做,后王某甲打电话问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没事。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颜某某找到蒋某某说蒋某某之女王某某找了人要打他。王某某回来后颜某某与王某某算完帐,便打了一张欠条给王某某,随后两人出了门。当时蒋某某担心会出事便跟了出来,在龙泉市场时有两名男子要强行将颜某某拖上一辆轿车,蒋某某上去阻拦,王某某就拖住蒋某某,不要她去阻拦,随后颜某某被拖上了车,王某某坐上另一辆车,她们坐车便往香花路方向走了。过了很久颜某某打蒋某某电话要其拿充电器给他,蒋某某下去看见颜某某头脱皮好像被打了,后他的朋友将其接走。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颜某某和王某甲一起到了王某某母亲家,看到颜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债务事宜,一个多小时后颜某某打了一欠条给王某某,王某甲便先回到隔壁自己家里。过了不久听到外面在争吵,王某甲和王某某母亲出去,看见一名男子即李某某勒住颜某某的脖子,另一名男子即谭某某推着颜某某,王某某母亲见状打了王某某并阻止她的两个朋友,王某甲也去劝阻,但颜某某还是被那两名男子推上了车,随后王某某也上车一起离开了。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约11点多钟,王某乙在郴州市龙泉大市场附近,看见颜某某被两名男子即李某某和谭某某强行拖进一辆轿车后座上,这时王某某趴在副驾外与车里讲了话,王某某的母亲上来打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坐上停在前面的一台白色现代轿车,两辆车便往香花路方向开走了。16、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谭某甲接到颜某某的电话要其帮助给想办法借款10万元,并从电话里听到另外一男子凶狠的声音,后谭某甲向亲戚借钱未果,便回信告诉了颜某某,但他在电话里用非常虚弱的声音要其想办法借钱。即日3时许,谭某甲联系颜某某并在王某某家楼下看见颜某某坐在地上,好像受了伤,当时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在场。后谭某甲将颜某某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颜某某打电话叫周某某到王某某家去谈事,因周某某有事未答应。2014年9月17日凌晨,颜某某再次打电话要周某某想办法帮他筹钱,颜某某打电话时声音很虚弱,在电话里有一男子讲话很凶,周某某知道颜某某被人控制了,便打了王某某的电话两次,后一次接电话是一名男子,其说话很凶并要周某某一小时内将10万元打到卡上去。后周某某一直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但未借到,即日9点钟左右,周某某收到颜某某短信得悉颜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颜某某的朋友。得知颜某某受伤后,便发微信给王某某问她是不是因为颜某某欠她的钱而被她叫人打伤的,但王某某一直回避,却问李某甲是不是替颜某某还钱。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打电话要黄某某开车到郴州市三里田小区附近,黄某某驾驶一辆湘LB03**白色宝马牌到达后,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强行推上黄某某的车,当时一共有四台车。随后黄某某被安排往沙滩公园方向去,到了后,车上的人将被害人拉下车,黄某某在车附近看见很多人围着被害人殴打,也看见谭某某动手打了被害人。后来李某某和其女朋友王某某来到现场,黄某某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要黄某某不要管。后他们又把被害人带到另一个地方围住。见状,黄某某和坐在自己车上两个不认识人先开车走了。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李某某向李某某借车,后李某某将自己一辆车牌号湘LBS0**暗紫色的丰田牌威驰小轿车借给李某某。第二天下午李某某将该车还给了李某某。至2016年4月份才得知李某某因打伤了颜某某之事被关在看守所,且打人那天借了李某某的车。2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叫邓某某到香花路万家灯火后面的巷子去,随后邓某某带着彭某某驾驶自己的湘LBS0**大众小轿车开到一小卖部门口,看见李某某和谭某某等人后便停了车。后看到李某某和谭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上了黄某某的车,当时共有四台车,邓某某开车跟在第三的位置一起到了白露塘的沙滩公园,等自己停好车,就看见被害人已经被拖下车,谭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也一起打了被害人。后李某某和王某某来到现场,李某某上前打了被害人后背一拳和几个耳光,原先那几个男子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这时王某某劝了一句不要这么打,几个人便围着被害人要他还钱。后可能怕被人看见,他们又换了一个地方继续控制被害人并逼其还钱,但被害人一直没有钱还,邓某某自己先开车走了。22、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五十多万元给被害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催讨债务,纠集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中共同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系本案召集人、被告人谭某某系殴打被害人颜某某的积极参与人,上述三人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应均系主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为从犯”和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五十多万元给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另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悔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之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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