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查勋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勋,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766号原告:查勋,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周炳勤,经理。原告查勋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开发的银滩海洋明珠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920室的房产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并缴纳了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费及契税,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查勋购买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开发的乳山银滩海洋明珠花园第4栋1单元920号房屋一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乳W1010754),原告交纳购房款143959元。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屋交付后,被告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查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