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7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周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7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被执行人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应利军。被执行人:应利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周慧琴,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周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缙云县威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利军、周慧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应利军所有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2073264.81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7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碧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