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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异43号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贵院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相关资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且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但因贵院拟拍卖的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厂房资产中由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供应并安装的、设备代码分别为32103306832016050001、32103306832016050002的二台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该案外人,故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厂房内由该案外人供应并安装的、设备代码分别为32103306832016050001、32103306832016050002的二台电梯设备的执行及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经审查,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浙0683民特3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功能区的土地[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5)第036**号;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5)第0019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按月利率5.658334‰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复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046元,申请费100元,合计2714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申请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85、01××86,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5)第036**号]。2016年6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拍卖被执行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地产的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6月25日拍卖成交。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同时,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建德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18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两台电梯(安装于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厂房内,设备代码分别为:32103306832016050001、32103306832016050002)的所有权归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嗣后,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中的二台电梯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因涉案执行中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的时间早于本案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裘海燕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