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春生与刘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生,刘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830号原告:廖春生,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刘盛春,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廖春生与被告刘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盛春归还原告廖春生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盛春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和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9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停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盛春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银行流水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盛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6000元,按季度支付;同年5月9日被告刘盛春又向原告廖春生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更未清偿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盛春两次向原告廖春生借款合计19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盛春理应按约定清偿原告廖春生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廖春生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刘盛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符蓉宛附本案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