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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行审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王玉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王玉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审30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69号。法定代表人杨梓良,男,局长。被执行人王玉城,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土资罚决字【201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象土资罚决字【201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玉城于2008年6月19日经县政府批准其在丹东街道桥头林村建房规划区内建房,农村私人建房批准用地面积125平方米【编号为(2008)184号】,但该户在实际竣工时经测量总用地面积为137.7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37.70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12.70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浙土发【1998】85号文件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少批多占1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少批超建12.70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3.另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381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381元。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退还土地、没收建筑物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象土资罚决字【201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