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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与曹欣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曹欣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3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负责人:武文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曹欣欣,女,汉族,佳木斯市富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佳木斯兴城支行)与被告曹欣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佳木斯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欣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5538.19元及逾期利息17563.39元、滞纳金30410.0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合计273511.62元;2.被告自2017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以本金22553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被告在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后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的白金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被告曹欣欣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可享受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应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日利率5‱的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的白金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25538.19元、逾期利息17563.39元、滞纳金30410.04元,合计273511.62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推荐表、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前提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理应在使用过程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欣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欣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5538.19元及逾期利息17563.39元、滞纳金30410.0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合计273511.62元;二、被告曹欣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逾期利息、滞纳金(以本金2255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被告曹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文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