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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士成、于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士成,于飞,天津家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士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陵县,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飞,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于飞之妻),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家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园,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士成因与被申请人于飞、天津家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士成申请再审称:(一)刘士成、于飞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根本原因是于飞未清偿房屋贷款。(二)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前,刘士成无法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亦无法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原判决认定刘士成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属错误。(三)家瑞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未审查房屋贷款情况,合同履行先后顺序不明,提供合同范本不准确,未尽到中介义务,故应返还过户费、中介费共计15000元。综上,刘士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于飞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士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家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士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士成、于飞、家瑞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再审审查期间,刘士成主张其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要求变更该合同约定的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于飞未予同意。刘士成、于飞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有部分贷款未予清偿。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鉴于此,原判决基于刘士成单方变更《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于飞未清偿贷款的情况,认定双方均对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并判令于飞承担返还定金责任,并无不当。就中介费、过户费问题,家瑞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订立,有权收取费用。原判决基于家瑞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未能协助刘士成、于飞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各方均无法说明中介费、过户费的分项数额等情况,判令家瑞公司返还过户费,并将其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