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荣英与孙春林、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英,孙春林,孙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250号原告:杨荣英,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无业人员,住福海县。被告:孙春林,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福海县村民。被告:孙春梅,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福海县村民。原告杨荣英与被告孙春林、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林、孙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6670元,并承担百分之24的年息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春林向原告杨荣英借款66670元,被告孙春梅作担保。当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11月8日还清,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春林向原告杨荣英借款66670元,由被告孙春梅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8日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杨荣英要求被告孙春林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孙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孙春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6667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春林、孙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英借款6667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春梅对以上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6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孙春林、孙春梅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俊审 判 员 张艺钟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