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2闫悬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悬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悬悬,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盐城福汇纺织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和睦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4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悬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悬悬及其辩护人涂正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闫悬悬酒后在其同事陈某家中打电话给被害人卞某,二人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遂相约至卞某所在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天成苑住处碰面。被告人闫悬悬至绿地天成苑小区南门东侧路边时,遇见在此等候的卞某,二人随即发生扭打,在打斗中被告人闫悬悬用其从陈某家带来的水果刀,捅了卞某左腹部一刀,致卞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闫悬悬将卞某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向同事借得3000元预交了部分医疗费用;当日21时许,被告人闫悬悬因无力支付剩余医疗费用,以打电话名义离开医院无法联系。经法医学鉴定:卞某因腹部刀刺伤致腹腔积血进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闫悬悬在杭州市拱墅区汽车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悬悬的亲属与被害人卞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已履行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悬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悬悬的用工合同、亭湖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陈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悬悬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悬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悬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悬悬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悬悬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悬悬系坦白、事发后采取施救措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悬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